常务委员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监督个案,审议中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中,个人提出的临时动议(包括对议案的修正案),获得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附议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或者先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不提交表决。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请,经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时不付表决,交有关的委员会或者提案人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提出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作工作报告,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上述工作报告以书面形式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应分别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委托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并由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审议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整理综合,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限期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