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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9日)修正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7日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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