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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在平时可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利用,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由国家投资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严格管理。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保障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共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配套的进出道路、孔口、出入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的地面用地。对已建工程应界定和确认其口部、进出口道路的用地范围。在工程口部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传递防空警报信号的方案,保证战时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
  建设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战备要求给予保障。
  第十六条 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需设置通信、警报点的建筑物,应在其顶层无偿预留10平方米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间,并预留线路管孔、电源。
  防空地下室应预留通信线路管孔和设置放置的位置。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当定期组织防空袭警报试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试鸣五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本省人民防空队伍训练计划。各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训练大纲和训练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安排训练和检查训练效果。训练所需装备、器材、经费由人民防空队伍的组建单位负责;特殊性的装备、专业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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