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用途的,必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拆迁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使用面积和功能不得减少,并适当改善条件;重建方案应当征询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行政部门批准,并缴纳体育设施使用补偿费。补偿费必须用于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临时占用期满,占用者应当按期恢复公共体育设施的原有功能,保证公共体育设施完好。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公共体育设施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二)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个人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体育设施备案手续的;
(三)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或经批准同意后未按原设施面积和标准建设偿还的;
(四)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拆迁公共体育设施,或经同意拆迁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新建偿还的;
(五)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期满后不按本条例规定恢复原有功能或不缴纳补偿费的;
(六)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第十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体育设施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拒绝或拖延履行职责,致使体育设施被侵占、挪用、破坏或给使用人造成人身伤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体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或使用中,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治安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