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体育场(馆)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符合体育场(馆)建设规范标准,由建设规划行政部门征求体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必须按照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居住区体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居住区主体工程的建设同步进行,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新建的各级各类学校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建设体育设施。原有的学校,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有体育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 省应当做好优秀运动队伍集训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完善现有训练基地设施和生活配套设施的建设,并规划和建设集体育训练、全民健身及配套设施为一体的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体育馆、游泳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设备完善的体育中心。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设体育场、灯光球场、游泳池、体育馆或练习馆等公共体育设施。
乡镇应当建设田径场、篮球场和体育活动房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一条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体育设施使用率。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优惠办法。
公共体育设施可以开展适合本设施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必须用于体育设施的管理和维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的体育设施,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和生活秩序的前提下,应当向社会开放,为公民健身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体育设施,应当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管理体育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体育设施的使用和维护制度,保证体育设施的完好和使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