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3日)修改广东省体育设施建设和管理条例
(1998年7月29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设施的建设与管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设施,是指用于体育训练、竞赛、健身活动的场地、建筑物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是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兴办的体育设施由单位或个人自主管理,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营业性的体育设施,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体育设施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投入。
公共体育设施有出租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由租赁单位负责;向社会开放又无固定收入的,其保养、维修、管理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体育事业费预算。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多种形式筹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境外机构和个人捐赠、赞助体育设施建设以及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经营体育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