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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七条 下岗职工到新的单位就业,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后,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由新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下岗职工参加由原企业组织的劳务输出,其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原企业和职工本人按规定比例向原投保地劳动保障部门缴纳。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继续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其费用由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
  第三十八条 招用外单位下岗职工的用人单位,凭被招用人员的《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增工资总额。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凭工商营业执照和《下岗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核定工资总额。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在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再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程序,擅自安排职工下岗的;
  (二)未能按时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
  (三)贪污、挪用或者冒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经费和促进再就业经费等有关费用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弄虚作假,骗取税收等方面优惠的,由税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失业职工凭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城镇劳动失业证》与下岗职工一样享受有关促进再就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城镇集体企业下岗职工的认定、职工下岗程序和再就业的优惠待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其基本生活保障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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