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业务主管部门;
(三)有5名以上具备相应业务水平的从业人员;
(四)有固定的地址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第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经依法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演员个人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杂技演员可放宽至14周岁);
(二)具有一定的业务基础知识和表演技能;
(三)业余及个体演员经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第十五条 省直部门及所属单位、省属社会团体、驻鄂部队、省管大专院校、中央在鄂单位等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或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省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含省辖市、州,下同)、县所属单位设立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或演出场所,应当向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地区、县所属单位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地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报省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由省文化行政部门发给《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持证向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但是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设立的文化表演团体除外。
经批准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演出场所,应当持证报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性审批和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在该演出场所内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
第十七条 歌舞娱乐场所或其他综合性企业申请兼营演出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演出业务。
第十八条 县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设立营业性演出单位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