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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正,新法规名称为《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发布日期:2004年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3月1日)修正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已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档案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事务。
  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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