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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过渡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八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九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付过渡补助费:
  (一)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过渡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一年以内的,按标准付给过渡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一年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过渡补助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
  (二)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从逾期之月起处以每月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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