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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规划平面总图;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用地红线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过渡安置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安置房建设总投资50%的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作为安置房建设专用资金,专款专用,并接受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并予公告。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行政、规划等有关部门,在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发放营业执照、房屋改建扩建、抵押、租赁等有关手续。
  在拆迁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军人转业和复员退伍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拆迁人也可以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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