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外商,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小城镇投资兴办实业,经批准在小城镇购买了商品房或已有合法自建房,本人要求照顾在小城镇落户的大陆亲属;
(五)与小城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
(六)在小城镇居住,由于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农民;
(七)其他有正当理由并具备在小城镇落户条件的人员。
试点前已在小城镇办理“蓝印户口”、“开发区户口”、“地方居民户口”、“自理粮食户口”等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可转为小城镇常住户口。
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收回的土地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继续搞好土地承包和管理。
四、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户口性质和待遇。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户口,小城镇原有城镇居民的户口相同,即统一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与当地原有居民在入学、就业、粮油供应、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履行同等义务,并统计为非农业人口。
理由正当,符合户口迁移政策,并经迁入地批准同意,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按非农业户口办理迁移手续。
五、办理小城镇户口的审批程序。公安机关要在农村人口办理小城镇常住人口的指标内,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办理城镇常住户口的条件,统一行使户口审批权。要求在小城镇落户的人员,必须由本人持有关证明材料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必须严格审查,对确认符合条件的,凭计划、公安部门的计划指标报县(市)公安机关审批。粮食部门同时办理城镇粮食供应手续。
六、组织领导和具体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小城镇户籍制度改革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关系到群众的切身利益,为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成立省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由唐之享任组长,省公安厅、省计委、省体改委、省农村办、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建委、省农业厅、省计生委、省粮食局、省教委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各地、市、州以及试点所在县(市)、试点镇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负起责任,明确主管领导和办事人员,及时了解有关情况,协调解决好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实施小城镇户籍管理改革试点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统筹安排解决。各地不得借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为名变卖户口,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城镇增容费或者类似增容费的费用。
(二)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同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按照规定的入户条件,严格审批把关,公开办事制度,改革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