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申请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务院《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撤销、合并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从事中医医疗服务的中医人员必须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并依法注册,中药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禁止无证行医。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以中医药人员为主体,突出中医特色,发挥中医医疗技术优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业务用房和医疗仪器设备。
中医医院应当健全临床科室,加强中医专科建设,完善综合服务功能,开展医疗、康复、预防、保健、心理卫生咨询、教学、科研等活动。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药剂管理,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提高医疗技术水平,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并按照核准登记的地点、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的人员必须遵守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医药科学技术工作纳入科学技术规划,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十四条 中医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鼓励和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综合应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剂型改革和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十五条 鼓励开展中医药学术活动,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鼓励中医和西医相互学习,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十六条 加强中医药文献的保护、整理、开发和利用,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特效方药和专门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