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9日)废止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湖南省中医条例》于1998年9月28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8日
湖南省中医条例
(1998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展中医事业,发挥中医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及其管理活动的,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中医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我国传统中医药理论、技术和方法,吸收、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方法,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贯彻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的政策,把中医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中医医疗、教育、科研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其所属的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中医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促进中医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医院以外的其他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室,乡镇卫生院应当开展中医医疗和开设中药房,村卫生所(室)应当开展中医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