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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失效]

  (三)申请房屋他项权利设定、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四)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在十日内。
  第十八条 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或者不清晰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产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暂缓登记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直接登记:
  (一)依法由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代管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为无主房屋收为国有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属于违章建筑的;
  (二)属于临时建筑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抵押等需要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资质等级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属国有房屋价值的评估,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或者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报,并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三十日内无异议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办新证。
  第二十三条 房屋产权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产籍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绘制的图表应当符合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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