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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失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合同、行政决定或者其他有关文件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改变房屋初始登记所确定的使用性质的;
  (二)房屋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房屋坐落的街道或者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者变更相关的合同、协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房屋因拆除或者灾害致使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回房屋所有权证,领取房屋灭失证书。
  第十四条 房屋发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从抵押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申请房屋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合同书、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双方应当从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资料。承租人转租房屋的,须征得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六条 房屋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当在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注销登记,并交回他项权证。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对房屋产权登记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作出决定,并颁发房屋产权证书或者房屋灭失证书:
  (一)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在四十日内;
  (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在三十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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