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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条例[失效]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地区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信访事项,由当地信访工作机构受理或者经协商指定为主的单位受理;涉及跨地区的信访事项,由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受理或者由上一级信访工作机构指定为主的单位受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已经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机关受理;已经撤销的,由具有相应职能的机关或者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已经分设的,按分设时确定的职责,由有关分设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 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疑似甲类传染病的来访人员,应当通知当地卫生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精神病人的上访,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接回;对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可以通知有关机关将其带离接待场所,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收容或者遣送。

第四章 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职责权限和信访事项性质,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一)对应当由本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四)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如不属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国家机关,或者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凡属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  
  (二)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九十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经本机关负责人或者领导集体审核后向交办机关报告,同时书面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并报告办理进度。
  (三)交办机关对承办机关办结的信访事项的报告,如果发现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当,处理错误的,应当退回重新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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