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常务委员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信访事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以及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政府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根据职责范围受理相应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对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检举;
(四)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五)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 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凡采用书面形式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转有直接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处理,并视情况书面告知信访人;凡采用走访形式提出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