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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信访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湖南省信访条例》(发布日期:2006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废止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湖南省信访条例》于1998年8月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4日

               湖南省信访条例
      (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批评、意见和申诉、控告、检举,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选择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联系群众,具备一定法律、政策和文化水平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四条 信访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各级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工作负责,主管信访工作的负责人协调处理或者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的重要信访事项。各级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检查指导信访工作,研究解决信访问题。
  第五条 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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