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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安排,按期完成学习任务;
  (三)由所在单位提供费用,在国内外脱产学习半年以上、半脱产学习一年以上的,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事项订立书面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九条 事业、企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继续教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
  (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按规定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他条件;
  (三)按规定考核、登记和检查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
  (四)接受人事行政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经营严重困难的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继续教育办法。要充分利用停产、半停产或者转产的空余时间,积极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以参加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组织的学习和有考核的自学为主。要健全激励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自学。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还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其他培训机构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进行相关的实践活动;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培训;
  (五)其他适当形式。
  第十二条 省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市地、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继续教育工作。
  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学术组织要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活动,融通信息,提供咨询,促进横向联合,沟通国际交流。
  第十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高等院校、行政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并逐步建立和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
  人事行政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对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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