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的查处范围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伪造注册商标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商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商品产地、他人名称字号、地址的;
(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号、批准文号的;
(五)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六)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标明的技术指标、用途与实际不符的;
(九)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中文标明的厂名、厂址,按规定应有中文说明而无中文说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违法行为:
(一)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和运输服务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代出发票、代签合同、提供帐号或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印制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以及含有假冒注册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铭牌和包装物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
(五)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未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审查广告内容,以制作、刊播、张贴或者其他方式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服务的。
第十一条 商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等级,但仍有一定使用价值,不存在对人体健康、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在该商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或者“次品”字样后销售的,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发现或者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除依照《
行政处罚法》以当场处罚外,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