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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1日)废止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已经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4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7月24日

         河南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相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职权范围,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和领导,支持和督促监督检查部门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由监督检查部门予以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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