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移动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拆除、迁移的,必须报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由拆除者易地建设安装或补偿另行建设安装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使用频率,按国家规定免缴频率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并根据疏散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预定疏散地域建设,做好为战时人员疏散、储运物资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
第二十五条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防核、防化、防生物武器等特殊性专用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
群众防空组织的分散训练,由组建单位结合工作、生产组织实施,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群众防空组织的集中训练,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教育计划和教育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使公民掌握人民防空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列入国防教育课程,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列入职工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
《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补缴易地建设费,可以并处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超过十万元。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