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应当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费用,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以及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严格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或者截留。
第八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防护标准实行分类防护。
全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重点防护的目标由省人民政府和省军事机关确定。
第九条 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点防护的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修建人民防空设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对重点防护目标为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含结合民用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
第十一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疏散和人民防空指挥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基础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立项审批、设计审查、施工管理和竣工验收;其所需的建设用地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主管大军区和本省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报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