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在当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前,可参照上年同期工资基金使用情况,结合当年实际,编制季度、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统一核算。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按季度分月提取的工资基金累计额,不得超过当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当季度节余的,可结转下季度使用,但不得提前支取下季度工资基金。
第十二条 单位增减人员或政策性增资的,应当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经批准后,相应核增或核减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工资基金管理台帐》,记录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第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对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计划手续进行审查,并记录支付情况。对手续不完备的,应当拒绝支付。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工资基金管理。
对违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时收缴《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情节严重的,由财政等部门暂停拨付工资及有关款项:
(一)未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擅自发放工资的;
(二)未经审核《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或者超出《工资基金管理手册》核定的工资基金使用计划发放工资的;
(三)未按规定从基本存款帐户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发放工资的;
(四)匿报、瞒报工资总额的。
对违反本办法、负有责任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两管理规定垫支、坐支、套取现金发放工资或在国家工资政策之外发放工资和实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