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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

  旧城改造设置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可设置小型消防站。
  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等级的确定和消防装备的配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市政给水管网,供水企业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成片开发和单位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开发和投资单位必须按规定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建设选用的消火栓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法定检验合格。
  禁止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消火栓产品。
  第八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公安消防机构提出验收申请。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会同城市供水管理等部门验收,并填发竣工验收意见书。
  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公共消火栓的,必须报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帮个人不得埋压、圈占、损坏公共消火栓。
  第九条 公共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定期维护公共消火栓,保持完好和有效;建立健全公共消火栓档案,并将有关资料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使用公共消火栓的地点、时间、用水量按月书面通知供水企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充分利用海、河、湖泊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
  无公共消火栓、消防给水不足或消防车通道不畅通的建筑密集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消防水池。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城市供水管理部门,定期对公共消防给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督促解决。
  第十二条 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大型消防车通行。其中有地下管道和暗沟的,应当能够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或者在消防通道上设置障碍,影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三条 城市邮电部门负责火警通信专线的建设和维护。
  火警通信专线的设置数量应当保证每一市话分局能同时向消防指挥中心传输两起火警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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