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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由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调查人员拒绝签名,由书记员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主持人对听证笔录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确认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一)应当告知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的;
  (二)应当组织而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违反听证程序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发现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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