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30日)修改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福建省重要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资源,促进水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采捕、引进、收购、运输、销售和繁殖、培育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亲体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重要水生动物苗种(以下简称苗种),是指全长五厘米以下的石斑鱼、鲈鱼、黄鳍鲷、真鲷、黑鲷、大黄鱼和鲻鱼;体长三厘米以下的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背甲宽二厘米以下的中华绒螯蟹;体重五十克以下的鳗鲡;体重一百克以下的鳖;壳长一厘米以下的鲍。
重要水生动物亲体(以下简称亲体),是指已达性成熟,用于繁殖苗种的真鲷、大黄鱼、鳖、鲍、中国对虾、长毛对虾和日本对虾。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渔业资源情况和生产需要,调整苗种、亲体的种类和规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公安、海关、交通、民航、铁路、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动物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做好苗种、亲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条件和渔业资源状况,对苗种、亲体的繁殖、培育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加强苗种、亲体繁殖培育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建立健全苗种、亲体繁殖培育基地,对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应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