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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地方气象事业规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制定、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及其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气象防灾减灾的需要和有关规定增加资金的投入。
  第六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服务,及时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
  其他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在防灾减灾工作中,应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气象信息。
  第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灾害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核实等工作,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组织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其开发利用,加强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应用,定期和不定期发布气候状况监测公报。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省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闽台气象工作合作和交流。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发布;禁止其他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发布。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体向社会播发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告,必须是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注明该信息来源。
  第十一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组织制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部门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专业气象科技服务,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按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无线寻呼系统、电话信息业务和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气象信息的,应征得制作该气象信息的气象台站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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