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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气象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气象条例》(发布日期:2009年5月23日 实施日期:2009年8月1日)修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气象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气象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福建省气象条例
       (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在同级气象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气象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制定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健全防御与减轻气象灾害工作体系。
  第四条 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气象事业项目属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电视天气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预报服务系统及气象科研、教育;
  (二)农作物气候产量预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三)农村、海上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四)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农业、渔业、海洋、城市和森林防火、环境监测等服务;
  (五)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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