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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未取得执照或执照已超过有效期限的无线电台,不得使用。无线电台执照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七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线电设置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二)无线电网络设计合理,无线电台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三)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 设置无线电台,必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的,申请书和主管机构的审核批件。符合条件的,为其预指配频率;符合条件但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国务院有关部门指配频率的,或使用军用频率设置地方无线电台的,必须提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军队无线电管理机构的频率使用批件。
  取得频率的无线电台可进行试运行;试运行合格的,必须发给无线电台执照。
  第九条 使用船舶、机车、航空器上制式无线电台的,应具备第七条第(一)、(三)、(四)项条件,持相关的技术资料,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条 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的,只须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的运营单位领取《福建省公众移动电话使用证》。
*注:本条中关于“使用公众移动电话机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本省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30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30日)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期满后需继续使用的,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原核发机构办理执照更新手续。
  第十二条 无线电台经批准使用后,必须按核定的项目进行工作,不得随意变更台址、电台呼号和有关技术参数,不得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不得对其他无线电台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确需变更项目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禁止使用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台。
  第十三条 无线电台的停用、撤销或报废,必须向原核发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机构办理停用或注销手续,并向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监督有关设置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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