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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第六条 凡年满十六周岁,从事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暂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住满三十日后三日内申领暂住证,也可与暂住户口登记同时申办。
  寄养、寄读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动人口申报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正在服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人员,获准回家暂住的,应当凭执行机关的证明,按国家有关规定申报登记。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业主经营场所的流动人口,由留住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业主,携带单位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及流动人口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持身份证件申报办理。
  育龄公民申领暂住证的,必须交验经计划生育部门审检的婚育节育证明。
  第八条 公安派出所和流动人口申报点,对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手续齐全的,应当随到随办;手续不全的,应当一次性予以明示,不得刁难。
  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当在期满后十五日内申请换证。遇有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换发。
  第九条 暂住证在同一个县或者城市市区内有效。流动人口变更住址的,应当及时向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告。原暂住证有效期未满的,可继续使用。
  雇用、留住流动人口的单位、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发现流动人口死亡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的,应当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对出租的房屋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前款规定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又无固定住所和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口,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查、收容、遣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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