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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3年9月28日)修改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福建省流动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1998年8月1日福建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治安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治安管理。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的人员。在设区的城市内跨区流动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流动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流动人口的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
  (二)定期核查流动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三)决定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设立流动人口申报点;
  (四)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责任制;
  (五)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业主和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流动人口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暂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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