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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4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4月5日)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8月1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在本省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投资是指华侨以其个人或者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名义在本省的投资。
  华侨投资者用投资中国境内获得的收益在本省投资的,视为华侨投资。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的主体资格,由投资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华侨投资者凭确认证书享受本规定有关待遇。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
  华侨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设立华侨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必须在受理申请人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登记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享受本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一切优惠待遇。
  第八条 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开发性农业、开办在宁德、南平、三明、龙岩四地市及其他地市中贫困乡镇的生产性企业,均可享受本省企业所得税最优惠减免待遇。
  第九条 华侨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境外人员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管理人员,其携带的子女需要在本省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享受当地学生同样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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