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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3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3日)修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已经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6月20日

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制作与发布天气预报,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象资源利用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气象管理工作,市(行署)、县(市)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
  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等设有专业气象台站的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同时接受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统一管理气象预报的制作与发布,逐步提高预报质量;
  (二)负责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参与有关气象灾害防御的决策;
  (三)负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镇规划所必需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四)归口管理社会生产、人民生活中与气象有关的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技术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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