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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一方要求解除或终止合同,要保证在不损害合同双方权益的情况下,对履行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妥善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的或解除合同的受聘人员,可以持由单位出具的《终止、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在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办理登记。

第五章 违约责任、经济补偿和生活补助

  第三十五条 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还应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职工经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可适当收取培训费,收费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用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七条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后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未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本人一个月基本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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