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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事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工作纪律;
  (七)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职工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履行的日期,具体聘用期限由聘用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五年。
  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且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如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聘用单位聘用新进职工,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聘用单位接收安置军转干部、大中专毕业生和聘用特殊岗位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或政府人事部门确认。
  第十八条 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两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行流动期内聘用单位只发给基本生活费。自行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条 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工作责任轻重、工作量大小和岗位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合理拉开分配档次。
  第二十一条 受聘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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