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上海市发展中医条例

  患者前往中医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公费医疗、劳保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和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评审、鉴定机构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医专家参加:
  (一)中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二)中医医疗、科研机构的评审;
  (三)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工作有突出成绩的;
  (二)捐赠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或者有独特疗效的药方和中医诊疗技术的;
  (三)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中医医疗机构、中医科室、中医病床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撤销或者合并中医医疗机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中医医疗执业活动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面向社会招生的非学历中医药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截留、挪用中医事业经费或者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