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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港口名称,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跨省、市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除前款以外的县级以上公路名称,由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乡、镇公路名称,由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确定,其中跨区、县的,由有关区、县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报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市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确定。
  第十七条 海塘、江堤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地名办审批。
  第十八条 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使用名称的,由产权所有人报区、县地名办审批。
  第十九条 门弄号由房屋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向公安派出机构申请。公安派出机构编号后报区、县公安部门审批,其中跨区、县的城市道路和公路两侧的建筑物门弄号,由区、县公安部门报市公安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的;
  (四)因路名变更、路型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弄号的;
  (五)经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变更地名的。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市或者区、县地名办应当发出地名更名通知书。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更名手续。
  地名更名的申报、审批程序按照本章规定的地名申报、审批程序进行,其中门弄号变更的申请,由道路建设单位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变化消失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注销;因区划调整、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由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报区、县地名办注销,区、县地名办报市地名办备案。
  被注销的地名一般不再用作新的同类地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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