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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本市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安部门监督检查辖区内的地名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本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四)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使用方便;
  (七)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八条 村、集镇、乡管河流的名称,在本区、县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农场内的同类地名,在本农场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其他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或者同音。
  第九条 建筑物应当按照路名编门弄号。门弄号应当按照规定的距离顺序编排,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弄号。
  门弄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
  第十条 区、县行政区划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行政区划及街道名称,由市民政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村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申报。区、县民政部门征求区、县地名办意见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跨省、市的河流、湖泊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地名办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申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湖泊和市、区、县管河流名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市地名办申报。市地名办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管河流名称,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向区、县地名办申报。区、县地名办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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