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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2月22日,实施日期:2012年2月1日)修改

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第四条 上海市地名委员会和区、县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审议决定地名工作的重大事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和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区、县地名办业务上受市地名办领导。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的门弄号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地名办指导。区、县公安部门在市公安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门弄号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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