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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1998)[失效]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荣誉津贴8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荣誉津贴90元。
  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已经享受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的,不再享受离退休荣誉津贴待遇。
  农民劳动模范生活上确有困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给予60元--80元生活补贴,由所在县、乡(镇)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七条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保证离退休劳动模范的离退休费按月足额发放,以及在职劳动模范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及时缴纳。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教育学校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照顾录取。
  第十九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掌握劳动模范的工作、生活等情况,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劳动模范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工作变动、录用晋升、离退休、死亡,所在单位应逐级上报工会组织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关心其工作、学习和生活,听取他们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二条 新闻、文化等单位应经常宣传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和先进事迹。
  第二十三条 歧视、压制、打击劳动模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犯严重错误,受到开除公职或留党察看处分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或构成犯罪的;
  (四)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第二十五条 撤销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经命名机关批准撤销;同时收回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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