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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1998)[失效]

  第九条 劳动模范由命名机关颁发劳动模范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条 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一般5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表彰的,省人民政府可以随时决定评选、表彰。
  县(市)、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届期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期间,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工会、人事、农业等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筹备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定期安排劳动模范疗(休)养,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50岁以上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50岁以下劳动模范每两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其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
  劳动模范身体检查和疗(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身体检查费用由所在乡(镇)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未实行医疗社会统筹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现行报销比例基础上提高20%,但最高不得超过医疗费的100%;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实行医疗保险社会统筹的,按医疗保险社会统筹规定办理。
  已离退休劳动模范的医疗费,所在单位应及时给予报销。
  省级以上农民劳动模范住院期间所需医疗费用,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在岗期间,享受当届(5年内)在岗荣誉津贴,津贴可列入工资总额,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7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每月享受在岗荣誉津贴90元。
  第十五条 在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其标准为:
  (一)省劳动模范50岁以下的不低于3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4000元;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50岁以下的不低于5000元,50岁以上的不低于6000元。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省级以上劳动模范实行离退休荣誉津贴,其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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