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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1998)[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4月18日 实施日期:2007年4月18日)废止

黑龙江省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骨干、带头和桥梁作用,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市)劳动模范、市劳动模范、省劳动模范、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的评选和管理。
  第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培养、推荐、评选及宣传教育等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主管部门负责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及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审核以本级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四条 各级劳动、财政、卫生、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模范评选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劳动模范评选应按照民主程序,坚持自下而上推荐的原则,由所在单位民主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村民委员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第六条 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遵守宪法和法律,坚定不移地拥护和执行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
  (三)为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
  (四)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
  第七条 县(市)、市劳动模范分别由县(市)、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省劳动模范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直主管部门向省劳动模范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申报,经讨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者,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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