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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调解国家与土地使用者、房屋所有者的经济关系,加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即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即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三)房屋买卖,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四)房屋赠与,即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五)房屋交换,即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所有权的行为。
  (六)财政部根据《条例》授权确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其他行为。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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