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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抗灾自救
 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的通知
 (黑政发[1998]81号)


各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8年9月16日
        黑龙江省抗灾自救恢复生产若干优惠政策与措施

  为全力支持我省灾区抗灾自救、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法律法规,特制定以下优惠政策与措施:
  一、财政税收方面
  (一)因灾绝产和减产地区实行当年农业税和农林特产税减免政策,做到特重灾全免,重灾多减。
  (二)受灾地区要根据受灾程度对灾民实行减免统筹提留款政策。重灾乡村要本着厉行节约、过紧日子的原则,大幅度压缩各项开支。村干部工资要根据当地受灾程度下调,工资水平不能高于村民收入的平均值。
  (三)对因抗涝灾害造成单位或个人房屋严重损坏,需要重新购置的,免征契税;需要修复的,可按规定报批免征房产税;需要易地重新建造房屋且不超过国家规定住宅基地标准的,免征耕地占用税;村屯整体搬迁要做好规划,需占耕地的,土地部门要给予支持,按规定报批,免收所有费用。
  (四)对国有粮食企业调拨、加工和零售的救灾粮油免征增值税;各级政府无偿征用的救灾货物暂不征收增值税;各级政府调拨的先记账、后结算的救灾货物暂缓征收增值税,待结算后再行完税。
  (五)对灾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受灾损失或提前报批抵扣期初进项税款。对灾区实行定等定额征收增值税的纳税人(包括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受灾情况适当调低增值税征收定额。
  (六)对灾民从事自救性应税劳务和交通运输,免征营业税,并免收各种费用。
  (七)对遭受水灾的企业按体制报批后,可免征所得税1年。
  (八)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及各级政府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个人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九)资源税纳税人因水灾遭受重大损失的,可按规定程序报批,酌情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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