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第二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延续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有效期,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登记注销手续:
  (一)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三)环境保护、土地复垦情况及尾矿处理措施。

第四章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

  第三十条 符合《矿产资源法》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转让审批的探矿权、采矿权外,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个人取得的采矿权不得转让。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探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探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三十二条 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依法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