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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16日省九届人大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辖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登记,经批准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方针。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开发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勘查作业区和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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