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展中医专项资金应当重点用于支持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的重点项目,并逐年增加。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资助中医事业发展,鼓励利用境外资金和捐助发展中医事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公立中医机构的优惠政策,减轻中医机构的社会负担。公立中医机构兴办的“以工助医,以副补主”的产业,实行税金照收、财政返还政策,返还的税金用于发展中医事业。公立中医机构的本体基本建设免交有关附加、配套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地在确定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的医疗机构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与其他医疗机构同等对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中医事业,加强农村中医技术队伍建设。在农村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具有大专学历的中医药技术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中医行政部门设立中医监督员制度。中医监督员由同级中医行政部门在中医管理人员中聘任,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中医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医经费的管理。中医事业经费、基建经费和中医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二十八条 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有关部门应当组织中医专家和有关专家、人员参加:
(一)中医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评审)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推荐和评审;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
(四)中医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二十九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按规定的程序报省中医行政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由省中医行政部门出具中医《医疗广告证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查验《医疗广告证明》原件和有效期限,并按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发布内容。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的,广告经营者不得承办或者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