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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2009年5月1日)废止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6日

             黑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扬中医药学,发挥中医在医疗卫生保健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根据我国各民族传统医药理论、技术、方法开展的医疗、预防、康复、保健以及教育、科研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是我国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事业必须团结、依靠中医药人员,继承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努力实现中医现代化。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把发展中医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中医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中医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中医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计划、财政、人事、教育、科技、物价、工商、劳动、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发展中医事业工作。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中医药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置独立的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中医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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